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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品檢驗法第 6 條:
應施檢驗之商品,未符合檢驗規定者,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。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,不在此限。
前項但書之商品,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。
第一項但書危害風險性之認定準據、評估程序、分析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,由主管機關定之。
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,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。
第 八 章 罰則第 60 條:
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:
一、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,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、輸出入或進入市場。
二、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不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之規定。
三、 違反第二十七條重行報驗、第四十條第一項重行登錄或第四十五條第二項重新聲明之規定。
四、 以詐偽方法取得檢驗合格證書。
五、 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核銷。
六、 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辦理,或有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虛偽不實之情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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